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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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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32號

112年審裁字第32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970號聲請人 龔永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970號
聲請人
龔永智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尚嫌情輕法重而罪責不相當,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澎湖縣者,其在途期間為19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3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1月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及第9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970號

聲請人

龔永智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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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3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16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