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2號
112年審裁字第2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1 月 06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571號
- 聲請人
- 梁博盛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48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下併稱系爭判例一)、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例一定應執行刑之先判先合方法,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無得聲明異議及抗告之餘地,剝奪聲請人救濟訴訟權。2、系爭判例二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意旨,違背法官審判獨立原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3、系爭規定一及二未予聲請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應如何衡量犯罪行為危害程度等情狀,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均付闕如,違背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3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4四、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系爭大法庭裁定非屬法規範,且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判例一及二,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不得以系爭大法庭裁定、系爭判例一及二、系爭規定二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末查,系爭規定一雖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6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571號
聲請人
梁博盛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
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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