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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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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00號

112年審裁字第100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76號聲請人 楊韶文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76號
聲請人
楊韶文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部分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復經更(一)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且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不服,就更(一)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將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即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9部分(即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就發回部分(即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二)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9暨定執行刑部分,並改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禁藥而為轉讓,論罪科刑。是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應以更(一)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關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部分,聲請人本得就更(二)判決提起上訴,卻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是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均合先敘明。

4四、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更(二)判決,均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之規定。末查,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應不受理;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更(二)判決係改依前揭藥事法規定,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且聲請人就更(二)判決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5五、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7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76號

聲請人

楊韶文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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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10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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