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憲裁字第2號
112年憲裁字第2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1 月 13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楊靜芬 (兼楊靜芳、楊智萍、楊朝明之被選定當事人)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意旨略謂:聲請人等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核聲請意旨僅係就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4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31號
聲請人
楊靜芬 (兼楊靜芳、楊智萍、楊朝明之被選定當事人)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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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銘洋不同意見書
連署加入:蔡明誠、黃瑞明、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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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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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憲裁字第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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