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82號
112年審裁字第182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1 月 17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449號
- 聲請人
- 何琴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與權力分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與家庭權及遷徙自由。而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認聲請人申請在臺定居遭否准、長期居留許可經廢止等處分並無違誤,亦係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判決違憲;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4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6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449號
聲請人
何琴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
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8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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