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下併稱系爭規定)認為發給撫卹金,須先經遺族申請,於主管機關審定作成處分後,遺族始確定取得領受權。於處分作成前,撫卹金並無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可言,上開條例就此並無規定,亦非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處分機關並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上開見解及系爭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亦與一般民眾所受之財產權保障有異,同時欠缺有效之訴訟救濟管道,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4條國家賠償請求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解釋,經本庭111年憲裁字第12號裁定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036號
聲請人
閻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