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77號
112年審裁字第177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1 月 17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174號
- 聲請人
- 謝文一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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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分情節,概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過於嚴苛,無法考量個案情況,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5條生存權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系爭判決一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撤銷改判,仍維持有罪,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經系爭判決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174號
聲請人
謝文一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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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7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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