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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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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225號

112年審裁字第225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120號聲請人 林金聲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120號
聲請人
林金聲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重訴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1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98年度聲字第615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條第5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且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3三、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後,因對其中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故此二部分因而告確定;至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撤銷此部分之系爭判決一,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撤銷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確定。是本件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之聲請,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則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

4四、經查:(一)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其中關於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聲請人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關於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原各得依法提起上訴及抗告,而均未提起,故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均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裁判,從而,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5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7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120號

聲請人

林金聲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92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22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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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77 字 · 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