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229號
112年審裁字第229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2 月 02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38號
- 聲請人
- 童仲彥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稱「職務上之機會」其內涵為一般人所難以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申報公費助理費與議員職務縱有密切關聯,亦非行使職務,聲請人縱領取助理補助款,亦未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公正之法益,且系爭規定之罪行與法定刑顯失均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就具體財物與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正當理由即予區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4、系爭判決對兼任助理之認定見解,侵害聲請人基於議員身分代表人民行使地方自治之權利及人身自由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3三、按憲法訴訟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時,審查庭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4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公費助理補助費於系爭規定下適用與否,以及法院事實認定之爭執,尚難認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審查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6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38號
聲請人
童仲彥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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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22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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