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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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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266號

112年審裁字第266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873號聲請人 吳兆中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873號
聲請人
吳兆中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刑前發交醫院執行監護5年期滿,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然聲請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犯罪,應以治療為首,若入監執行,恐無法收其療效。況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業已指明,強制治療與刑罰執行應有明顯區隔,聲請人若須入監執行,無法繼續治療,將侵害憲法第15條生存權中之首要者,即健康權之身心健康。聲請人為此請求依法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為聲請人精神尚不穩定,仍有潛在危險性,為預防再犯,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明異議,亦迭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30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一至三)駁回,法院未能透過訴訟糾正檢察署,聲請人未獲救濟,亦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令聲請人得繼續於醫院治療等語。

2二、查聲請人應受判決聲明中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7日新北檢德酉109執聲他1694字第1090031335號函,業已因聲請人他案所提起之聲明異議而撤銷,同檢察署現係以110年8月6日110年執酉字第6712號執行指揮書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聲請人就此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一駁回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提起再抗告,終為系爭裁定三以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3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4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裁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6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873號

聲請人

吳兆中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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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憲法第16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26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005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