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333號
112年審裁字第333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2 月 03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174號
- 聲請人
- 蔡進益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3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4四、復查:系爭裁定係於108年6月12日作成,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2月13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111年12月12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5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7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174號
聲請人
蔡進益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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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33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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