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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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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332號

112年審裁字第332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124號聲請人 潘宏翔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124號
聲請人
潘宏翔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假釋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假釋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埔刑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其聲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其所犯各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系爭規定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第8條之人身自由權、第15條之生存權,並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函文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且聲請人亦未對系爭函文依法提起申訴、行政訴訟,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124號

聲請人

潘宏翔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訴訟法第15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33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97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