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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486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2 年 01 月 31 日

案由

聲請人為貪污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與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與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166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後段、第206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均有違憲疑義。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其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居住於臺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6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開最高法院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21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南市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其聲請仍已逾越法定期限。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最高法院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本庭爰依前揭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886號

聲請人

鄭明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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