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489號
112年審裁字第489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2 月 02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審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審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8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
¶3三、核聲請意旨所述,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反憲法之確信論證及已達違憲之確信,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審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意見書與附件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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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48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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