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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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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504號

112年審裁字第504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976號聲請人 丁致良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976號
聲請人
丁致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何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未明文規定係何種行為,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3三、經查:

4(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中地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5(二)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同年11月1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6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7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8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976號

聲請人

丁致良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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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3條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16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50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24 字 · 1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