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515號
112年審裁字第515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2 月 08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869號
- 聲請人
- 宋文志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其刑及聲請憲法審查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其刑及聲請憲法審查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7號、第659號與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等)及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209號裁定及未能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聲請人先前已敘明理由之聲請恣意以未具體指明相關規定牴觸憲法之處而不受理,不與爭點相同且已受理之戴世榮聲請案併案審理,亦屬違反憲法第7條、8條、第16條及第23條。
¶2二、就確定終局裁定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3(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再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9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4(二)查確定終局裁定等業已於憲訴法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憲法法庭於110年10月19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已逾期,該部分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三、就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部分
¶6(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7(二)查聲請人就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209號裁定及未適用之憲訴法第5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之裁判聲明不服,爰亦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8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9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869號
聲請人
宋文志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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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51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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