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608號
112年審裁字第608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2 月 13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070號
- 聲請人
- 李坤錡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0、23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予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為論罪;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聲請人僅基於與被害人嬉鬧之意,碰觸時間短暫,不符系爭規定要件,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就共同強制猥褻重罪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與共同強制猥褻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強暴公然侮辱輕罪部分,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審理,亦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4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5五、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7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070號
聲請人
李坤錡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
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60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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