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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裁字第12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2 年 02 月 16 日

案由

因藥事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辦法對於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係區分國、內外製造業者而適用不同規定,國外製造業者採QSD簡式書面審查,國內製造業者採實地現況稽核,致生差別待遇,並未實質考量國內業者同樣可達到與國外業者相同製造標準。聲請人縱已取得美國GMP、歐盟ISO之認證,卻因身為國內廠商,仍需重新進行「實地現況稽核」,不僅造成聲請人取得品質認證上之重複成本支出,影響聲請人及國內廠商市場價格競爭能力,更因簡化國外廠商進口審核之手續,可加速國外廠商進入國內市場,對聲請人及本國廠商造成競爭壓力,足證系爭辦法之不合理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有違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亦於法定聲請期限內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國產製造業者申請檢查之相關規定,不同於系爭辦法第7條就輸入醫療器材國外製造業者申請檢查之相關規定,究如何屬不合理差別待遇,致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其聲請與大審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06號

聲請人

康力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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