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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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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裁字第8號

112年憲裁字第8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772號聲請人 李東易、許凱傑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772號
聲請人
李東易、許凱傑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及第1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一)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至少一次之抗告(上訴)權利,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應屬違憲;(二)系爭規定並未區分裁處之內容及金額而異其救濟程序,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三)確定終局裁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4號裁定結果有所不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確定終局裁定應屬違憲。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若所聲請之案件不具有憲法重要性,屬聲請不合法,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3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憲法上之違誤以致侵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難謂有憲法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772號

聲請人

李東易、許凱傑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16條憲法第23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憲裁字第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33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