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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626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2 年 02 月 19 日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應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傷害保險給付項目以及最低保險金額之義務,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聲請人一受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營業自由。(二)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系爭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令之見解,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聲請人一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三)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聲請人一負連帶賠償責任,侵害聲請人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24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並於同年12月20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未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202號

聲請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葉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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