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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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708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3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1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志昇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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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難謂重要公益,其限制手段並未將時間經過、有無再犯等因素納入考量,一律禁止毒品前科者擔任計程車駕駛,並非對人民基本權利最小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七條平等原則;2、且系爭規定怠於引進個別化審查機制評估受規範者之再犯風險,亦未思積極改善計程車客觀營運條件、健全管理機制,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1、按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一號、第七一九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具有重要公益,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一七號、第五一一號、第六○四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禁止毒品前科者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對其營業自由形成一定限制。然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系爭規定之終身禁止執業部分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相關機關審酌曾犯系爭規定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參照)。復查系爭規定終身禁止執業固係對工作權之限制,但與立法目的所保障之重要公益兩相比較下,系爭規定有何造成損害與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之處,聲請書並未論及。2、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秘台大二字第一○四○○二四九○二號函,函請交通部就系爭規定是否參酌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之意旨,將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提供意見。該部陳稱,刑期執行完畢者已非主管機關所能強制管理對象,相關行為表現實難就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復以人之行為複雜,其再犯可能性誠難預測,如欲透過類似機制據以審查,其難度遠甚於可觀察評估其行為之假釋制度等審查機制,故現階段行政機關實施之可行性甚低。惟經考量犯罪行為嚴重程度、再犯情形及社會接受程度,衡平考量工作權及乘客安全等因素,就系爭規定中再犯率較低之罪者,刻正研議放寬部分犯罪類型之終身禁業限制,並輔以執行完畢逾一定年限或應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行業監控等適度監控機制。是有關機關已就系爭規定為檢討,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綜上,聲請人所陳意旨,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工作權,及有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規定而有違憲疑義之處。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1次會議
聲請人
林志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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