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280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1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0次會議
- 聲請人
- 劉0珠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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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業者於未經告知及徵求同意之情形下,得對未設有柵欄、圍牆之田園、宅地予以通行,並無違誤,並認系爭規定非懲罰性賠償之依據,實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免於恐懼之生存權云云。查其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0次會議
聲請人
劉0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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