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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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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二字第263號

解釋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聲請人 彭鈺龍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2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
聲請人
彭鈺龍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公法上之爭議,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3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起行政爭訟,且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二人以上得為共同訴訟人之程式行使訴訟權,應從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而為裁判,詎系爭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不實指摘聲請人為訴之追加,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復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已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2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

聲請人

彭鈺龍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憲法第22條憲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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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09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