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132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9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謝諒獲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0一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裁定及一0二年三月六日一0一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關於除名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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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0一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裁定及一0二年三月六日一0一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關於除名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疑義,聲請解釋及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0一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一0二年三月六日一0一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除名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疑義,聲請解釋及暫時處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僅係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屬中間裁定,而非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對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雖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但因逾越上訴期間致其上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謝諒獲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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