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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6896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91 年 09 月 25 日

案由

為誹謗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四三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四三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牴觸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及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法定主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前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等規定,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院已應其聲請作成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須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補充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業經本院大法官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六○七次會議、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有案。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有關誹謗罪各項規定應如何適用方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無違,闡釋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不生應予補充解釋之問題。至聲請人認為同一案件經非常上訴發回更審後復行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三號判決,適用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四三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認定聲請人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與上開解釋意旨相背云云,實係以個人見解爭執該確定判決就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認事用法是否符合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問題,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又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與最高法院決議尚屬有間,雖同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然製作上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依據可循,原非釋字第三七五號解釋所認與命令相當之決議,自不在本院受理解釋之範圍,附此敘明。

會次

大法官第1198次會議

聲請人

黃鴻仁、林瑩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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