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登記義務人死亡後,任令權利人得單獨逕行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已牴觸民法第六條、剝奪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利,自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關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2次會議
聲請人
柯宜諭、柯芊葳(共同法定代理人蔡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