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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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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5339號

解釋日期 85 年 01 月 05 日聲請人 林建興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85 年 01 月 05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040次會議
聲請人
林建興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林建興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十二號判決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林建興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十二號判決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有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四號判決無罪;檢察官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最高法院,而商標法卻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該法第六十一條之最重本刑經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惟最高法院乃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將台灣高等法院之無罪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聲請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本案因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不得再上訴至第三審而告確定。聲請人乃以上開判決,未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發生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屬裁判認事用法當否問題,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違憲之疑義,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040次會議

聲請人

林建興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19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