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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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890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11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6次會議
- 聲請人
- 巴○一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認該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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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認該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認該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聲請人誤植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有關確定終局判決侵害人民財產權部分,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為高雄市苓雅區某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人,嗣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以符合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由,經公告三個月後,逕為塗銷「臨時典權」之登記。惟系爭土地早於清朝光緒二年即已設定典權予聲請人之先祖,並於數年後再由出典人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典權人,是依大清律例本應由當時之典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及光復後之「臨時典權」土地登記均非正確,然地政事務所及確定終局判決不察系爭土地之沿革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未於地籍清理之際將聲請人改登記為所有權人,卻逕為塗銷登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甚鉅等語。另有關系爭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事關人民財產權保障事項,本應依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定之,然系爭判例卻未通盤審酌日本民法規範,致其見解侵害原典權設定人之權利,有違財產權保障云云。
(三)核其所陳,有關確定終局判決侵害人民財產權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有關系爭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則僅係泛言指摘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系爭判例究有如何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6次會議
聲請人
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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