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號民事裁定,僅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而不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有所歧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民事裁定,僅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而不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有所歧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係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應以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最高法院決議,以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為由駁回聲請,與相類事實情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而宣告各該事件聲請人破產之見解歧異,且最高法院決議違反破產法本旨,僅立於稅捐機關之立場,無視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云云。按本件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聲請人
昆禹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兼清算人梁0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