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279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4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耀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以錯誤之理由駁回上訴,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以錯誤之理由駁回上訴,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錯誤之理由駁回上訴,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所稱上訴因政治背景、不同政治派系而遭駁回,以及所提出之上訴狀,已確實指明原審判決涉及法律詐欺云云,均僅係爭執法院駁回上訴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聲請人
李耀華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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