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迥異,為確保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益,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迥異,為確保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益,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合夥人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就土地投資買賣所簽發之本票,仍在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屬有權代理,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各合夥人仍須負連帶責任。此見解與系爭民事判決認該合夥人屬無權代理,以及系爭刑事判決業已判決該合夥人詐欺取財有罪確定,顯有歧異,請求統一解釋為其他合夥人毋庸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民事及刑事判決,均係由普通法院作成,故聲請意旨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