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874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6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 聲請人
- 許子輝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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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應考年齡之設定係對人民應考試權之重要限制,須以法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惟系爭規定二所為之應考年齡限制,僅由未明確規定授權目的、內容、範圍之系爭規定一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2、應考年齡限制,未必有助於達成系爭規定二之規範目的,亦非達成其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是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第十八條保障之應考試權。3、系爭規定二就非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者,其第三、四等類考試之應試年齡上限均同設為三十七歲,係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4、系爭規定二對聲請人之基本權利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侵害,且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請准於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聲請人
許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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