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約 6 分鐘讀完・全文 2,130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會台字第10132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0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0次會議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臺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授權該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評法所規定相關權限,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竟以核能一、二廠之管理權係屬中央權限,認臺北縣政府並無此等權限,違反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解釋;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臺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授權該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評法所規定相關權限,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竟以核能一、二廠之管理權係屬中央權限,認臺北縣政府並無此等權限,違反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解釋;又本案尚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依據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事項,限於: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臺北縣政府,因臺北縣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件聲請解釋案,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承受,茲新北市政府已具狀聲明承受,爰改以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釋憲暨統一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以其聲請未經上級機關層轉,而決議不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環境保護係專屬地方自治之事項,惟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卻認本案所涉核電廠核廢料儲存相關環境保護事項,業已劃歸中央機關該署執掌,為專屬管轄,認聲請人並無此等事項之管理權限,顯已違反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並與聲請人依據憲法所保障之自治事項發生衝突,更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精神,致生聲請人與環保署憲法上職權之爭議,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同法第九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另環保署據以認定其權限者,係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系爭法律)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此有牴觸同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之爭議,亦屬聲請人與環保署就系爭法律相關之見解發生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至上述環保事項之管轄權,究屬環保署抑或聲請人之職權,發生適用系爭法律之爭執,核屬中央與地方機關間之權限爭議。又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會議不受理決議,認為本聲請案應由上級機關層轉聲請解釋,本次聲請人乃依該決議向行政院提出層轉聲請釋憲,惟經行政院秘書長函示聲請釋憲之爭議事項,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於聲請統一解釋法律部分,屬同法第七條第一款但書之情形,因此拒絕層轉聲請人之釋憲聲請,聲請人乃自行聲請釋憲云云。
(四)按系爭法律雖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亦有部分執行權限,然系爭法律既係中央制定並公布適用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解釋權限,地方機關應受其所表示之見解拘束,如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執行該中央法規而有適用爭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仍應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由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行政一體原則依職權迅速妥為協調與回應,俾使系爭法律維護環境之目的,得藉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相互協力而實現,尚不得直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
(五)本件聲請人雖指稱依據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縣內環境保護事項專屬縣之地方自治事項。惟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款係規定,縣有權就縣衛生事項予以立法並執行,所謂衛生雖得認為包含環境保護事項,且縣自治團體亦得據以訂定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然如何證立縣在所轄縣境內,具有全部且排除中央依系爭法令行使職權之權限,聲請意旨客觀上仍欠缺合理之說明。
(六)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且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而純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則應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亦經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意旨既自承本件自治事項之爭議,核屬中央與地方機關間之權限爭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亦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七)本件聲請核與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規定不符,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0次會議
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