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及第十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及第十一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營利事業借入款項並支付利息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或於營利事業借入款項並支付利息、但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時,拒予營利事業就其支付之利息認列利息費用,係就租稅客體與稅基增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無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如何逾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其所寓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參照),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6次會議
聲請人
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