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三號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限制人民提出實額反證,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將直接扣抵法當作租稅優惠之手段,欠缺目的正當性,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2、系爭函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係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就其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增設具備一定要件之兼營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規定,究有如何逾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之處。關於其主張系爭函違憲部分,查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