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8年度憲二字第38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2 月 2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5159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3次會議
- 聲請人
- 廖基成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890450101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890450101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890450101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明定「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致行政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以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函釋稱於機關徵收不便利或有困難時,始得由管理人或現住人負繳稅義務,係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僅為稽徵方便且未考慮人民納稅之公平性,而未以無權占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已違反租稅公平實質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515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3次會議
聲請人
廖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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