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177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3 月 2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 聲請人
-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六六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二規定,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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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六六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二(聲請人誤植為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轄各分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前有當事人能力,如因健保費用發生爭議,可在就近之行政法院爭訟,雖上開各分局於該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之內部業務組,事實上其業務仍獨立,不可因改名就抹煞原本獨立之事實。系爭規定不應適用於全國性健保費用事件,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認全國健保費用爭議事件均須至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機關所在地之臺北市爭訟,致聲請人須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訴訟,係屬違憲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聲請人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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