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店訴字第2號簡易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店訴字第2號簡易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嗣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就人民已約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強行由法院更改為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系爭規定二使系爭規定一得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卻未設有配套相應之補償費機制,使法院僅考量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未斟酌人民財產權因此受到之侵害,違反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保障,且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