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716號
- 公布日期
- 97 年 09 月 0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27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棠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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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令(下稱系爭函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令經法院於確定終局判決援用者,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至於援用與否應實質認定之,此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及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函令內容略以:「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雖未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形式援引,但判決理由之論證中,關於徵稅對象為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及徵稅數額之計算期間不區分移轉前後等,與系爭函令之意旨一致。故系爭函令已為前開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而最高行政法院明確指稱原審法院未援引系爭函令,乃係囿於形式外觀,並非正確云云。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之,要難謂實質援用系爭函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7次會議
聲請人
張○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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