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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495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0 年 07 月 15 日

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5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5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少年時期曾犯殺人未遂、盜匪案件,確定終局判決實質適用系爭規定,容許上開少年犯罪紀錄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中,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排除上開少年犯罪紀錄,將品行作為科刑之基礎,與憲法第22條國家應保護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聲請人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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