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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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569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3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煥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四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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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四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七五六二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四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十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三)、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七五六二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二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釋及系爭規定三,以借款資金使用之用途來限制利息費用支出得否准予減除,或限制應經法定爭訟、調解程序,始准列報損害賠償費用,既涉及稅基事項,且對已實際支出之費用限定一部分不得減除,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重大,卻未經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規定三規定業務上因過失致人死傷而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金或賠償金,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仲裁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之證明,違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關於執行業務直接必要費用,應准予減除之規定,形同以法定憑證主義,架空稅捐稽徵程序之職權調查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憲法上平等與量能課稅原則,且過度限制執行業務者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繳納正確稅額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3)系爭函釋關於執行業務所生之利息費用,限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始准予減除,違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之「權利與義務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4)系爭規定四業經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之系爭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在案,會計制度有其跨年度之連貫性、一致性,系爭解釋是否僅就聲請人前次聲請釋憲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有其適用而已,抑或基於各年度計算執行業務所得之一致性,聲請人九十一年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按現金收付(收付實現)制調整核定補徵高額之應納稅額,侵害納稅義務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是否亦應為解釋效力所及?系爭解釋闕未有所明示,鑑於各年度納稅義務計算之一致性,並謀依法、公平課稅之稅捐正義暨自身合法納稅權益,實有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
核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二、三及系爭函釋業經釋字第七二二號解釋併予不受理在案,聲請人茲復行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一、二、三及系爭函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3次會議
聲請人
張煥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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