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且無進貨事實者之裁罰金額或倍數部分、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量能課稅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五六號、第五○三號解釋,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且無進貨事實者之裁罰金額或倍數部分(下稱系爭參考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量能課稅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五六號、第五○三號解釋,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既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遭科處罰鍰,復依系爭規定一被處以漏稅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2.營業稅法並未授權於施行細則下定義何謂「虛報進項稅額」,則系爭規定二將無進貨事實者歸屬於虛報進項稅額之一類並科處罰鍰,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3.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罰,自應以「發生營業稅漏稅事實」為處罰要件,惟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未區辨國家營業稅稅捐是否確因行為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之行為有所減少,逕擬制該等無進貨事實而申報進項稅額之行為該當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罰規定,乃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五六號及第五○三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4.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參考表不論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一概將無進貨事實之行為處以漏稅罰,乃係以營業稅法漏稅罰之規定,做為逃漏所得稅行為之懲罰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另國家之營業稅稅捐債權,仍可能因聲請人之前手有繳納銷項稅額而獲得保全,則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參考表逕就無進貨事實申報進項稅額者,科處五倍漏稅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5.系爭規定三限制營利事業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申報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比例,該限制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三之限制致營利事業事實上已支出之費用,在核定稅額時不得被認列為費用,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上營業自由之保障。 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乃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惟法院裁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關於聲請意旨2、3、4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為指摘,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二、系爭函及系爭參考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關於聲請意旨5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2次會議
聲請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江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