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712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0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 聲請人
- 劉邦文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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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而予以駁回,是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限制夫妻財產制之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行使範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認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且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對上開條文又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另有關夫妻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闡述甚詳,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聲請人
劉邦文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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