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五九號、第四二八0號、第三000號及第一0三五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五九號、第四二八0號、第三000號及第一0三五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需地機關與其協議給付補償費而成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其具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所提行政訴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事件,然上開裁定逕以徵收補償事件予以駁回,顯與其主張之訴訟類型有所不符,致未依同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判其勝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云云。查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竟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8次會議
聲請人
葉0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