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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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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292號

解釋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聲請人 林0宏、許0倩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49次會議
聲請人
林0宏、許0倩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十一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十一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七四號、第五八九號、第六0五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八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十一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七四號、第五八九號、第六0五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八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得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係屬行政慣例,系爭決議於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之報名截止日之後始作成,應不適用於經該年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之人員,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決議自屬違憲;曾參與該判決之原審法院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四號判決之審判長法官,未於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時迴避,係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何侵害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9次會議

聲請人

林0宏、許0倩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16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918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