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443號
- 公布日期
- 90 年 01 月 0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57次會議
- 聲請人
- 謝秋田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適用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事項第四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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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適用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事項第四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十九內字第一○九○七號令之規定,為免徵收補償款額久擱,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權利義務之終止,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之效力,並無影響」,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規定,已因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而當然失其效力。且土地徵收條例上開規定,亦無損於被徵收土地人權利之保障,則本件已無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57次會議
聲請人
謝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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