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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571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96 年 11 月 15 日

案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未依法律規定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採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值為判定行車超速與否之基準,而非以個別車輛內速度表所標示數值為判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與第三十九條第十七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合聲請要件議決不予受理(第一二一七次、第一二二九次、第一二三六次、第一二四四次、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五九次、第一二七二次、第一二七八次、第一二八五次、第一二九七次、第一三○一次、第一三○八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關於超速認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是否適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3次會議

聲請人

陳○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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