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401號
- 公布日期
- 89 年 04 月 2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40次會議
- 聲請人
- 劉東然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等規定,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係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及其法令適用之方法,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則為資方獎懲及考成之判斷基準,而聲請人所主張者,係認其僅為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第一運輸處中崙站之站工,應純屬勞工之身分而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相繩,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旨在說明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定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乃有關訴訟權之闡明,無涉公務員勞工身分之判斷。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40次會議
聲請人
劉東然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