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10年度憲二字第522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2 月 24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 聲請人
-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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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考慮法人犯罪之刑事制裁方式在我國採取兩罰制下,不論罪責輕重均僅得科以罰金,卻不問被告為法人或自然人,針對專科罰金之罪,均一律禁止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更審判決,再上訴第三審法院,造成在犯罪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自然人被告因遭判處自由刑,得上訴第三審,惟法人被告卻因僅能科處罰金,致其第三審上訴權將遭到剝奪,已形成差別待遇,侵害人民平等權;系爭規定使法人一律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更審判決,再上訴第三審法院,未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不當限制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更剝奪人民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侵害人民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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