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788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6 月 2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0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蘇○秋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及同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及同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略謂:法院主觀限縮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認裁定選任之清算人無權聲請解任,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抗告,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0次會議
聲請人
吳蘇○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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